省份 城市 区县
2023-03-14阅读数339
2019年10月23日,保险公司向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保局于12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朱某于2019年9月27日所受到的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且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朱某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朱某起诉称:公司组织员工前往景区是公司多年来延续的一项年度重要工作安排。本着丰富员工工作色彩,提升团队凝聚力,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并对外展示公司良好形象的目的,公司历年都会组织员工外出参观,所有外出费用由公司负担,而且公司积极鼓励大家参与这一安排,体现了这一外出安排与公司日常工作的紧密相关性。同时,我受伤当天是星期五,是正常的工作日,当天保险公司也正常记录考勤并计算工资,这一点说明本次外出是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续。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另外,我本次受伤并非是脱离既定活动区域或是在从事特定个人其他活动,仍然是在既定安排的流程中受伤,不属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故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人保局重新作出处理。